相較於《公司法》而言,《合夥企業法》賦予了合夥人設計機製極大的靈活性,無論是對公司的利益分配還是權力分配,可以做到錢權分離、分股而不分權。
通過合夥協議的自由約定,創始人可以成為GP,承擔合夥企業的無限連帶責任,並以此享有合夥企業的全部表決權,也就是對公司擁有絕對控製權。
不過GP不分配收益,即隻要“權”而不要“錢”。
高管員工作為有限合夥人LP不享有表決權,但可以享受合夥企業的收益,即隻要“錢”而不要“權”。
這是GP與LP兩者的區彆。
同時,在“錢權分離”的過程中也是GP控製權擴大的過程,這是因為LP出資所擁有的份額,其表決權也是被GP所控製著的,該份額被視為控製權放大的部分,公司實際控製人或控股股東擔任GP能夠以極少的資金投入控製極大的份額。
方鴻對群星資本的頂層設計確立為有限合夥架構,但他並不會直接擔任群星資本的普通合夥人GP,儘管擔任群星資本的GP可以擁有對這家公司的絕對控製權,哪怕是持有該公司1%的股權也擁有絕對控製權,這是GP的好處。
但是,直接擔任群星資本的GP有一個壞處,或者說有個潛在的風險,那就是GP這個角色在擁有對群星資本絕對控製權的同時,要承當無限連帶責任。
而方鴻要做的是既要獲得對群星資本的絕對控製權,又要避免承當其無限連帶責任。
實現這一點也很簡單,對他來說並不難。
此刻的方鴻在筆記本上寫下“群星資本”的時候,又寫了三個公司的名稱,分彆是:恒星、鎮星、參星。
沒錯,不是隻成立一家公司,而是若乾家公司。
想要實現對群星資本的絕對控製權,同時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方鴻需要額外成立另外三家公司。
在他的頂層設計框架裡,群星資本是有限責任公司,而“鎮星”與“參星”這兩家公司則是有限合夥企業,另外的“恒星”則是設立由方鴻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一個股東,就是方鴻自己。
接下來就是鎮星、參星這兩家公司,都是有限合夥架構。
方鴻的操作就是通過他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恒星”並以這家公司主體的名義去擔任“鎮星”和“參星”兩家公司的普通合夥人GP,達到絕對控製這兩家公司。
有了“鎮星”與“參星”之後。
方鴻要做的是把群星資本旗下在今後的公司內部高管、核心人才全部放到“鎮星”這家公司裡作為有限合夥人LP,這些高管該分配多少股權就在裡麵占多少股比就是了,他們的是鎮星的股權,而不是群星資本,但這些人都是群星資本的企業高管。
同時把群星資本旗下的外部財務投資人、資源方全部放到參星這家公司裡作為有限合夥人LP,這些人需要分配多少股權就在裡麵漲多少股比就是了,他們同樣不持有群星資本的股權,而是持有參星的股權並成為其LP成員。
接下來是方鴻把群星資本的股權分成兩份,一份25%的股權由“鎮星”持有,一份75%的股權由“參星”持有。
如此一來“鎮星”和“參星”兩家公司加起來正好100%控股群星資本。
此外“恒星”這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創始人方鴻持有該公司100%的股權,是該公司唯一的股東。
然後是“恒星”同時作為“鎮星”和“參星”這兩家公司的股東,分彆占有這兩家公司的0.5%的股權獲得GP席位,剩下的99.5%的股權收益由兩家公司的LP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