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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在辦公室看著一份法律文書。
話說前段日子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和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與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在中院簽署了調解協議。但是,當中院製成法律文書送到岸尾經濟發展公司時,該公司卻不肯簽字,提出有些條款還要大家坐下來商量。鑒於岸尾公司是一家由行政村轉製過來的企業,法院辦事還是挺人性化的收回前議,同意另約時間請幾方再坐下來修改調解書。
這樣拖了一段時間,經過新一輪調解,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覺得對自己的經濟利益不會有所影響了,終於在法院的送達書上簽了字。
夏天現在看的,就是他自己曾參與調解的《民事調解書》。
看官:有些事小的還得絮哆兩句,小的手頭上有著200多份法律文書,援引了一、二十份穿插在本書中,絕不是因為小的嫌本書字數不夠,有意堆砌一些東西以增加篇幅,而是覺得它是貫穿全書的主線。這也許對於喜歡李清照詩詞和瓊瑤的讀者來講,尤其是處於情竇初開的二八少女和閱曆有加的三八學子來講,要著意看完法律文書可能有些勉強。但是,沒有關係,您就挑選您喜歡的看。小的要說的是,在這些法律文書的字裡行間,細看之下,也散發著濃濃的彆有韻味的書香。這對於從事法律的學習與研究、從事經濟、金融的學習與研究的大學生們乃至從事實際的專業工作者來說,就好像到酒店吃飯時,有點水平的廚師上了一道芳香撲鼻、沁人心脾的菜肴,確實是彌足珍貴的。
小的有一個小小的缺點,就是連睡覺都不太安分。當然。也不是在睡覺的時候偷偷起來乾壞事,影響社會和諧,僅僅隻是夢多而已。在夢裡,有幾回有人建議我把這些法律文書從書中拿掉。小的是一個比較虛心的人,早上醒來迅速按照夢中的提示,在書中編輯沒有法律文書的清樣。然而,這書編出來後。自個兒左看右看,這書改編後就好像成了廚師在製作加工菜肴的時候,一款忘了放鹽的菜:色、香都還說得過去,就是放在嘴裡一嘗——味同嚼蠟。於是,小的不得不又按原樣鋪排。
小的想:看官中藏龍臥鳳,難保有高人在餘茶飯後或者在怡情賞月之時,偶爾翻閱此書。就讓諸位按自己的角度去點評吧!這就好像有人喜歡生吃龍蝦,進嘴的感覺鮮美可口——沒得彈;而有人則偏偏喜愛臭豆腐,一聞那味道。嘴角上已經有了些許口水流出,心裡說:“舒服曬!”
閒話少說,言歸正傳。鏡頭轉到夏天的辦公室,隻見夏天輕聲讀道: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1997)深中法經字1558-1560合並號
原告: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住所:深圳羅湖區湖貝路。
負責人:王顯耀,行長。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市民銀行湖貝支行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朱赤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 明,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住所:深圳寶安岸尾村。
法定代表人:林村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華。該公司乾部,岸尾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森林,該公司原總經理。
上列原告訴被告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簡稱安延公司)、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簡稱岸尾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三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合並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上列原、被告先後於1994年4月4日、4月12日、4月27日共簽訂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約定原告為貸款人和抵押權人,安延公司為借款人,岸尾公司為抵押人,借款金額依次為人民幣 900萬元、700萬元、900萬元、1200萬元;月利率均約定為12.078‰。期限均約定為10個月,約定抵押物為岸尾公司所擁有的廠房、宿舍和辦公樓,(房產證號以深圳國土局抵押登記為準)。抵押貸款合同簽訂後。原、被告已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已如數將貸款彙給安延公司使用。貸款期限屆滿後,安延公司未償還原告貸款本金,經原告催收後,隻償還部分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貸款本息、並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依法成立,安延公司應償還原告貸款本息,並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岸尾公司應在其抵押物範圍內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安延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共計37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應如數償還。
其中各項本金之利息、逾期利息計算:合同期內按月率12.078‰執行,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執行,從各項本金逾期之日起計至清償之日止。
上述諸款,安延公司於1997年10月31日前償還欠息人民幣1000萬元;1997年12月31日前清結全部欠息;1998年1月2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500萬元,餘款於1998年6月20日前清償完畢。
逾期按“民訴法”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安延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變賣岸尾公司的抵押房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在原告實現抵押權後,岸尾公司有權向安延公司追償。
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計3311 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交。不予退回,安延公司應於1997年10月31日前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