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但是不真實的,也是與其帳務記錄相矛盾的。根據當事人舉證對自己不利而產生的利益歸對方的原則,有效地反證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實際上從未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過貸款。
1、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號案訴訟過程中。向法庭提供一張所謂岸尾公司擔保清單,所列七筆共5900萬元借款,其中1994年6月10日借款100萬元,並無借款借據佐證。
、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訴訟中。主張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共借款7900萬元,但提供到法庭的借款借據等金融往來的借據證據隻有七張,票麵金額共7000萬元。尚差 900萬元,未能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證據。
、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訴訟中,提供到法庭作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借款借據主要證據。共七張,其中1994年4月1借款600萬元、1994年5 月9日借款700萬元、1994 年6月4日借款000萬元,三筆借款共計00萬元。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中記錄,既記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借款,又記為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款。這一情況表明:實際上隻有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借了款。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且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所涉兩個貸款合同,所簽訂時間分彆為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訂明的貸款期限分彆為 1994年6月10日——1995年4月 9日、1994年7 月11日11——1995年5月10日,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直到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之前,並沒有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催收款項。在訴訟過程中,本申請人提出兩案均已超過訴訟時效,而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隨後變戲法般向法院補充提供一份《貸款逾期通知書》,上有本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簽名蓋章,作為其已向本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唯一證據。但細看該《貸款逾期通知書》,其首句“貴單位於1994年4月1日(簽契約日期)向本行借款多筆”即知該《貸款逾期通知書》與(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無關。第一,該兩票所涉的兩份貸款合同(契約)簽訂日期分彆是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並不是1994年4月1日。第二,該兩案所涉款項在1994年4月1日隻有一筆600萬元。並非“多筆”。可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供的《貸款逾期通知書》,根本不能作為該兩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憑據。
五、(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審判程序似有欠妥之處,應予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隻有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兩案時,均采用獨任審判的簡易程序,與有關法律的規定有悖。
綜合上述各,本申請人認為:
第一,本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分彆在1994年6月10 日、1994年 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並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過款,真正的借款人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真實的借貸行為是發生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之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兩案所涉及的貸款合同不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民事行為不成立。
第二,本申請人於1994年6月10 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上簽名蓋章,是基於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口頭承諾:“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市人民銀行派出的檢查組檢查後就重新改過來。”這一承諾,反映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後來的借貸民事行為是虛假的,而且是違法的。同時,莊宇的承諾。是代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作出的,必須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履行,本來不應該向本申請人提出還款主張,而應該把貸款手續改過來。恢複到是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的真實事實上。
第三、(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兩案,真實事實是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7900萬元。該兩案在審理過程中,未能以事實為基礎。分清是非,即進行調解。違反了法律規定。當然,本申請人在處理該兩案的訴訟中亦有一定的過錯。就是在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於訴訟期間作出全部欠款由其安延公司在短期內全部清償保證的情況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在訴訟期間也表示:“如能達成調解協議,可給予較長還款時間由安延公司籌款還債,以了結此事”等又哄又騙的語言誘導下,未能將本身所知道的真實情況在法庭上陳述清楚。誠然,本申請人知道的真實情況也很有限,因為主要的欺詐性行為是由兩被申請人共同做出的,本申請人不可能全知道。
本申請人並沒有向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雙方簽訂的兩份分彆落款時間為1994年6月10日、1994年7月11日的貸款合同及相關手續,是虛假的,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及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以欺詐的手段,使本申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署的;兩被申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作為無效民事行為處理。
鑒於以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撤銷(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民事調解書,對該兩案予以再審,改判本申請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安延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此呈
市中級人民法院
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印)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看官: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這篇《再審申請書》,全文的措辭顯然比工業村委的《申請再審書》要溫和得多,而且更占有材料和證據,真的應了一句“有理不在乎聲大”。
夏天詳細琢磨文中的根據,其基本事實還是站得住腳的。而且它隻以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作為借款方的7900萬元的貸款是不真實的,沒有岸尾公司拿出9棟房產抵押安延公司的4650萬元的行為不是岸尾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顯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
從這個意義上講,夏天認為是實是求是的。因為當時湖貝金融服務社還沒有正式對外營業,岸尾公司的房產證就已經拿到了湖貝金融服務社人事部門的鐵櫃裡。而在此前,安延公司與岸尾公司還簽訂了一份雙方合作開發汽車城用岸尾村房產融資的協議書,怎麼不是岸尾村的真實意思表示呢?
還有一個問題,也讓夏天陷入了長考:“洪虎他們對自己做了五次筆錄,但在該申請書上隻字未提,隻在附件中作為證人而摘錄了證詞。那麼,專案組不在文章中寫上我的名字有什麼玄機呢?是疏忽了,還是有意的避開,以期我在決策應訴時做出對他們更有利的較大的回旋餘地?”
而《再審議申請書》上提到的另一個公司——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因其擔保行為被成是替罪羔羊,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他是通過擔保行為實現的得利者。但是,作為銀行方麵則是有口不出,因為隻要一解釋,恰恰印證了岸尾村的:是銀行與金凱歌公司相互利用、相互勾結,作了虛假擔保。
夏天將該《再審申請書》複印了三份,兩個行長各一份,自己留一份,還剩一份準備給法律顧問郝文婷。以便待大家都推敲完原文後,開會研究對策時,有充分的應對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