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三六、強龍不壓地頭蛇(1 / 2)

危險啊孩子 肖遠征 7145 字 10個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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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夏天依約到了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見到了經辦法官孫萍姐。※%頂※%※%※%,..她很友善地與夏天聊開了岸尾公司的貸款問題。夏天是在經濟糾紛案件中應付過場麵的人,他一邊聽孫萍講話,一邊揣測她的意圖,回答得滴水不漏。後來,孫萍收了夏天代表支行提交的資料,叫夏天在泛泛問話中形成的筆錄上例行公事地簽了一個字。孫萍將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拿出了一份給夏天,對夏天:“你回去以後跟王行長商量一下,還是要根據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寫一個答辯意見,交給我們。”

夏天:“可以。”

孫萍又:“另外,麻煩你一件事,請你通知徐東海明天上午九到我這裡來做筆錄。”

夏天:“好的,一定幫你轉達到。”

因為當天下午夏天要到寶安法院參加金融專項執行座談會,從中院出來後便直接回到了家裡。

第二天上午,夏天在辦公室詳細地起岸尾公司的《再審申請書》,其文曰: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

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

申請事項:因原審在被申請人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情況下,作出了不真實的調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故要求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民事調解書、(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號民事調解書,予以再審。

申請再審的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赤兒,已被省公安廳以金融詐騙立案偵查。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原為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原負責人莊宇亦因牽涉該刑事案件被查處,根據公安機關在該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已查清的情況。與先前 (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1號、第156號民事調解書所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出入:

一、兩份調解書依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虛假情況認定了申請人深圳寶安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向被申請人市民銀行湖貝支行(以下稱其原名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共7900萬元不是事實,實際上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借款16900萬元給被申請人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且均是在未簽有貸款合同的情況下,僅以借款借據列明借款單位為深圳安延公司及借款金額,分18筆於1994年6月10日前,就將款出帳劃到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帳戶供其使用。1994年6月18日,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總經理莊宇得知市人民銀行將派工作組來查帳,重是查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貸款1550萬元給被申請人安延公司一事,因被申請人安延公司注冊資金才000萬元,貸款兩億多元,且借貸雙方均無辦理貸款合同。更無抵押、擔保,明顯違反國家金融工作的有關規定。為了掩蓋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及莊宇本人的錯誤,莊宇經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金融詐騙犯罪嫌疑人)朱赤兒合謀後,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九日晚召集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副經理秦現虹,信貸部負責人徐東海、卜一定,營業部綜合櫃會計林運、吳冬梅等人,並通知被申請人安延公司正、副總經理朱赤兒、肖一林參加的情況下,在湖貝金融服務社開會研究應付市人行工作組的檢查,會上。由犯罪嫌疑人朱赤兒提出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未清償的貸款帳務作帳麵分解處理;其中4650萬元已於四月間補辦了由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以房產抵押,但尚未辦抵押登記手續的,應趕緊向國土局申請補辦抵押登記手續;剩下的16900萬元,則改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貸款。莊宇在會上同意朱赤兒的意見,並安排信貸部負責人徐東海負責協助朱赤兒辦理虛假的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分18筆貸款16900萬元的貸款合同、借款借據等書麵文件,由營業部綜合櫃的林運、吳冬梅負責將被申請人安延公司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的貸款16900萬元的帳務記錄改為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貸款16900萬元的帳務記錄。經此串謀後。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朱赤兒、莊宇及辦事人肖一林、徐東海於次日一起去岸尾村,找到岸尾公司主要乾部劉森林。首先由朱赤兒提出要岸尾公司補辦貸款7900萬元的手續,當岸尾公司的乾部表示不同意時。朱赤兒即以如不能應付市人行對湖貝金融服務社的檢查,則安延汽車城就會垮掉,將會對岸尾村帶來巨大的損失等脅迫性的語言,施加壓力,連哄帶騙,再加上莊宇以湖貝金融服務社的名義作出“今後絕不會依此手續追究岸尾經濟發展公司還款,待應付檢查後就重新將帳目改過來”的信誓旦旦保證的許諾之下,岸尾村主要乾部沈棉、岸尾公司總經理劉森林等人竟喪失原則,不惜損害岸尾村全體群眾的集體利益,在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已弄虛作假填寫好的以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名義貸款16900萬元的貸款合同、借款借據等有關貸款文書上蓋章簽名。要指出的一是:連貸款合同上所列的擔保人——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也是由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找來的另一隻替罪羔羊。

二、(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號民事調解書認定:(1994年7月11日)合同簽訂後,原告(湖貝金融服務社)依約將5700萬元人民幣劃入岸尾公司帳戶。但無論是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本身的會計帳或是其出具的借款借據,均無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出帳付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的記錄與憑據。在訴訟過程中。湖貝金融服務社作為證據提供到法庭的是如下幾筆:

,1。600萬元;

1994,5 。9,700萬元;

1994,6,4,000萬元;

1994,6,10,10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

以上 合計5900萬元。

分析上列被申請人湖貝金融服務社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顯然在簽訂合同後的1994年7月11日後。並沒有劃付款項給申請人岸尾經濟發展公司,被申請人欺騙法庭,提供虛假證據,導致法院作出(1997)深中法經初字第156號民事調解書,顯失事實,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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