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九八、羅湖撤案、福田立案的空借條(1 / 2)

危險啊孩子 肖遠征 5756 字 10個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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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夏天因為部下少了,一方麵樂得清閒,另一方麵又不無疑慮之際,妹夫吳平笑容滿麵地找上門來,在夏天辦公室的門上敲了三下,然後說:“哥哥,想什麼呢?”

夏天看到吳平,也覺突然,說道:“你怎麼過來了,事前也不打個電話?”說完,讓吳平坐下,並送給他一瓶礦泉水。

吳平打開礦泉水瓶,喝了兩口礦泉水說:“公司叫我到羅湖辦事,路過這裡,過來看看你。”

夏天看到吳平在說話時好像心神不定的樣子,估計有什麼事情要他幫忙,便試探道:“我看你有什麼事情,你說吧。”

吳平說:“也沒有什麼大事,就是賴祥誌那個小子,把上次在羅湖法院起訴的借條又拿到福田法院打官司了,我帶了一車人到南山找他,想揍他一頓,這龜孫子躲起來了!”

夏天說:“有那麼離譜的?羅湖法院撤訴了,又在福田法院起訴?我這裡剛剛來了一個新行長,不太重用我,我也樂得清閒,正好有空,就幫你寫這個應訴狀。”

吳平從口袋裡拿出福田法院的傳票和羅湖法院的一應法律文書給夏天,說道:“那就麻煩阿哥辛苦一下了。”

夏天說;“打這官司是小菜一碟。隻是我們要吸取的教訓是:交朋結友不能太注重江湖義氣;寫什麼東西也要三思而後行。”

吳平說:“是。”

夏天說:“我用三天時間,幫你寫好、打印好,你送到福田法院去就行了。這個官司不用打點,就可以勝訴的。”

吳平走後,夏天認真看著賴祥誌的起訴書,一邊看,一邊在腦子裡形成辯駁意見,看完後,思路也就形成了。

他拿起筆寫道:

答辯狀

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我接到貴院(1999)深福法經初字第a2127號應訴通知,就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訴我為第三被告,感到既奇怪又氣憤,因為我因這張“借條”剛結束在羅湖法院的應訴(見附件一)。當然,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貴院一定會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精神依法還我清白,並懲治在本案中玩弄法律的欺詐之徒。

現答辯如下:

一、事實與真相:

1、原告訴稱:“1997年12月17日經被告三介紹,原告與被告二認識,在被告三的撮合下,原告與被告一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雲雲。這完全是捏造出來的謊言,到今天為止,我既不知道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是乾什麼的,也不知道其法定代表人賴臻漢此人,究竟是男的,或是女的?抑或是老人呢,還是小孩子?是中國人呢,還是外國人?所有這些我一概不知,談何“介紹”呢?說“撮合”更是無稽之談。在我查到的原告的工商登記資料(見附件二)中的該公司四個管理人員中,沒有一個與我有過接觸,也不認識。

事實上,在九八年度,我在深圳市福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任保安部經理,宋吉先生前來公司洽談業務,其間,福投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賴祥誌問我:“這人是誰?”我說:“是宋先生”。這一問一答在公司同事之間很正常。至於隨後本案原告和被告一、二究竟做了什麼買賣,我均不知情。這點,在羅湖法院開庭時也由證人宋吉等證實並由羅湖法院記錄在案。

2、原告訴稱:“1998年4月26日被告三(即我)主動提出為被告一(宋吉的公司)履行退款義務作擔保,並寫下欠條,”雲雲。我要嚴肅地申明:原告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為了牟取他人錢財,不惜勾結他人變造證據參與公司欺詐活動,這已經觸犯了刑律。我保留對原告提起民事附帶刑事追訴的權利。

應該指出:直到現在為止,我仍然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一簽了多少份合同,而合同裡麵的條款究竟是怎麼樣的。試問:又怎麼能由我保證退款呢?

其次,我與原告既不相識,更沒有與其簽訂任何擔保的文件或承諾書。至於那張“欠條”,我寫給的持有人是賴祥誌的所謂“借條”,而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是賴臻漢,雖然都是“老賴”,但正所謂“此賴(祥誌)非彼賴(臻漢)也”,個人非公司,這點要搞清楚。退一步說,我假定兩個條件:假如賴祥誌就是賴臻漢,而且就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假如,我確實欠了這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賴祥誌個人的20萬元。在這種條件下,深圳市海麒實業有限公司仍然沒有取得要我償還該公司與他人的任何貿易糾紛債務的主張的資格。因為所欠的僅僅是賴祥誌這個自然人的款項。當然,上列條件是為了方便說明問題而假設的。

關於這張“欠條”(其實是借條),我願再多講幾句:

(1),1998年年4月26日,在我出差鞍山市期間,偶遇賴祥誌,他以同事情、戰友情,向我哭訴他老婆因給他20萬元墊款而鬨離婚,這將導致其家破人亡。要我幫他寫張“借條”應付他老婆。我是在這樣被他騙取了我的同情心的情況下,寫了這張所謂沒有借他錢的“借條”(見附件一之4、之5)。

(2),賴祥誌抓到這張“借條”後如獲至寶,於1998年年7月25日向羅湖區人民法院以“借款糾紛案”把我列為唯一被告。其訴稱“199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並口頭答應儘快償還,但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訖今未償還。”羅湖法院立案後,該院民事審判庭於1998年8月25日和8月30日兩次開庭審理。在大量的人證、物證麵前,賴祥誌自知麵臨敗訴,當他知悉我準備反訴他欺詐罪的情況下,匆匆忙忙於9月4日向羅湖法院以所謂“庭外解決”為由,自賠訴訟費申請撤訴(見附件一之3)。在羅湖法院,他的詐騙陰謀沒有得逞。

應該指出,羅湖法院審理此案證明了兩點:一是賴祥誌欺詐他人錢財之心昭然若揭。二是表明,在他向羅湖法院起訴我時,在他的潛意識中,壓根兒就沒有我給本案被告一作擔保的概念。他在訴狀中明確寫道:“1998年4月26日被告(即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雲雲,(見附件一之2)。這正好反過來說明我在本案中的清白,表明本案原告所謂的擔保責任是虛構的、變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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