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兩國既經通好,自必互相關切。若他國偶有不公及輕藐之事,一經知照,必須彼此相助,或從中善為調處,以敦友誼。
第三條、兩國政事禁令,各有異同,其政事應聽己國自主,彼此均不得代謀乾預,強請開辦。其禁令亦應互相為助,各飭商民,不準誘惑土人稍有違犯。
第四條、兩國均可派秉權大臣,並攜帶眷屬隨員,駐紮京師。或長住一處,或隨時往來,經過內地各處,所有費用均係自備。其租賃地基房屋作為大臣公館,並行李往來及專差送文等事,均須妥為照料。
第五條、兩國官員雖有定品,授職各異。如彼此執掌相等,會晤移文,均用平行之禮。職卑者與上官相見,則行客禮。遇有公務,則照會執掌相等之官轉申,無須徑達。如相拜會,則各用官位名帖。凡兩國派員初到任所,須將印文送驗,以杜假冒。
第六條、嗣後兩國往來公文,中國用漢文,日本國用日本文,須副以譯漢文,或隻用漢文,亦從其便。
第七條、兩國既經通好,所有沿海各口岸,彼此均應指定處所,準聽商民來往貿易,並另立通商章程,以便兩國商民永遠遵守。
第八條、兩國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設理事官,約束己國商民。凡交涉財產詞訟案件,皆歸審理,各按己國律例核辦。兩國商民彼此互相控訴,俱用稟呈。理事官應先為勸息,使不成訟。如或不能,則照會地方官會同公平訊斷。其盜竊逋欠等案,兩國地方官隻能查辦追辦,不能代償。
第九條、兩國指定各口倘未設理事官,其貿易人民均歸地方官約束照管。如犯罪名,準一麵查拿,一麵將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按律科斷。
第十條、兩國官商在指定各口,均準雇傭本地民人服役工作,管理貿易等事,其雇主應隨時約束,勿借端欺人,尤不可偏聽私言,致令生事。如有犯案,準由各地方官查拿訊辦,雇主不得徇私。
第十一條、兩國商民在指定各口,彼此往來,各宜友愛,不得攜帶刀械,違者議罰,刀械入官。並須各安本分。無論居住久暫,均聽己國理事官管轄。不準改換衣冠,入籍考試,致滋冒混。
第十二條、此國人民因犯此國法,潛逃彼國各處者,一經此國查明照會彼國,即應設法查拿,不得徇私。其拿獲解送時,沿途給予衣食,不可淩虐。
第十三條、兩國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結強徒為匪為盜,或潛入內地,放火殺人搶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麵自行嚴捕,一麵將案情飛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準格殺勿論。惟須將致殺情跡會同理事官查驗。如事發內地不及查驗者,即由地方官將實在情由照會理事官查照。其拿獲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會同理事官審辦。在內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審辦,將案情照會理事官查照。倘此國人民在彼國聚眾滋擾,數在十人以外,及誘結通謀彼國人民作害地方情事,應聽彼國官徑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會審,其在內地者,由地方官審實,照會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
第十四條、兩國兵船往來指定各口,係為保護己國商民起見。凡沿海未經指定口岸,以及內地河湖支港,概不準駛入,違者截留議罰,惟因遭風避險各口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條、嗣後兩國倘有與彆國用兵事情,應即告知,各口岸便應暫停貿易及船隻出入,以免傷損。平時,日本人在中國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麵,中國人在日本指定口岸及附近洋麵,均不準與不和之國互相爭鬥搶劫。
第十六條、兩國理事官均不得兼作貿易,亦不準兼攝無約各國理事。如辦事不和眾心,確有實據,彼此均可行文知照秉權大臣,查明撤回,免因一人僨事,致傷兩國友誼。
第十七條、兩國船隻旗號,各有定式,倘彼國船隻假冒此國旗號,私作不法情事,貨船均罰入官,如查係官為發給,即行參撤。至兩國書籍,彼此如願誦習,應準互相采買。
第十八條、兩國議定條規,均係預為防範,俾免偶生嫌隙,以儘講信修好之道。為此兩國欽差全權大臣先行畫押蓋印,用昭憑信,俟兩國禦筆批準互換後,即刊刻通行各處,使彼此官民鹹知遵守,永以為好。
同治十年辛未七月二十九日
明治四年七月二十九日